2012年5月20日 星期日

使用者上傳盜版音樂,網站負責?















最近幾次appWorks Demo day 我發現越來越多團隊知道給使用者一個好的平台,讓他自己上傳資料客製化Personalize,甚至建立資料庫是黏著使用者的有效方式。不過很多創業者也同時擔心若給使用者自行上傳資料,網站上會充滿盜版資料,最後責任會如同Now.in事件一般需要由網管或公司來負責。所以很多網站自始便捨棄這個念頭,不設任何Forum、留言或交流機制。

這是因噎廢食,非常可惜。

網站對於盜版文件有責任,但可簡單避免

台灣著作權法在1999增修時,納入了美國千囍年著作權法(DMCA)的「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賦予網路服務提供者「避風港」機制。講明了就是一方面確認「網路業者對於自己網站上的侵權資料,縱使是使用者上傳的,也必須負責」這個概念,但是同時提供了例外(避風港)條款。

簡單來說,網站公司的責任在於必須遵守著作權法第90-4, 90-7的規定,這樣縱使在所經營的網站上有使用者所儲存的侵害著作權的資料,例如文章、音樂、照片、影像,就不用負擔民事賠償責任。然而,反過來說,沒遵守的話,就必須面對傳統民事責任條款的檢驗,甚至要為所有網站使用者所上傳儲存的侵權資料對著作權人賠償。

大多數網路新創公司都是ISP

首先必須先澄清何謂「網路服務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SP)。ISP的定義是相對於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而來,ISP純指只提供「服務」、「平台」,而ICP則另外提供了Content。舉例而言,Youtube在原始影音平台的提供上,會被認為是單純的ISP,但是在學Netflix模式提供了付費觀賞影片時,就是ICP了。以ICP來說,內容既然是網站自己所提供,有侵權責任就自己負責是沒什麼好說。

ISP的責任而言,著作權法中所指的ISP與大家觀念中的ISP有很大的不同。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的定義,「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
(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
(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
(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
(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

由以上規定,可以發現一般熟知的ISP定義其實只有(一)(二),就是提供上網服務之中華電信Hinet、東森、So-net等,屬於本款所稱「連線服務提供者」、「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至於(四)奇摩、Google或是法源等資料庫則屬於搜尋業者ISP,也可以理解。不過幾乎大多數人都忽略了(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也是著作權法定義的ISP,這項定義在WEB3.0的時代,幾乎包括了所有論壇網站與有設立自主伺服器供使用者儲存資料的網站。

講白一點,目前所有創業者幾乎都很有Sense的逐步建立自己的伺服器,讓使用者儲存個人資料,累積網站不可替代的資料庫。舉有規模些的來說,提供部落格、網路拍賣等服務之痞客邦、PCHomeY拍、露拍等,當然都屬於本款所稱「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至於Mobile01、愛評網、戀愛公寓、 MamibuyJustapleiCook愛料理Buyble代買網也都是這樣做,因此沒有一個逃得掉這樣的定義。所以,幾乎可說所有網路新創事業都是ISP了,都必須注意到這條「通知、取下」的規定,否則遇上使用者上傳侵權資料,著作權人找上門時,恐怕就不是一句不知情就可以逃脫責任的。

「通知、取下」免責規定

針對「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著作權法要求網站若能完全做到下面事項,就能免責:

事前公告-
1)網站要以跳出視窗告知或在使用者約款中寫明本網站的著作權保護措施。
2)公告涉嫌三次侵權就終止服務
3)公告聯繫本網站之窗口

事發處理-
1)網站對於使用者上傳侵權資料不知情
2)網站對於使用者上傳侵權資料沒有直接得到利益
3)網站對於權利人通知移除時馬上移除或是將該資料移入隔離區(無法點擊連結)。

因此建議新創網站必須注意自己的使用者條款、網站使用公告要符合事前公告要求,營利模式也不能利用使用者上傳的資料直接營利,在有著作權人通知網管有侵權資料要求移除時,也必須要馬上移除。這樣就可以高枕無憂享受與使用者交流的好處而沒有代負侵權責任的憂慮。

在我部落格同步發表並提供簡單的著作權聲明範例,有需要者可以自行複製使用或修改使用在你的網站上,註明來源也歡迎隨便轉貼。

(詳細規定在著作權法90-4條、第90-7,有興趣的讀者請自行參閱)

3 則留言:

  1. 美國千囍年著作權法縮寫應為 DMCA,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而非 DCM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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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http://tinyurl.com/dxa2k8q

    Viacom控告YouTube再次敗訴, 靠的就是DMCA的"避風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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